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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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一覽:
- 1、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2、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和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市區和建製鎮房屋的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他人居住、從事經營活動,或以房屋與他人合作從事經營活動以及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按規定將承租房屋轉租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經規劃部門批準的臨時建築,在批準的有效期內出租的,亦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遵循自願、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則。第五條 市、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權限,負責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所屬房屋租賃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房管機構)具體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或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二)經鑒定確認不能保證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按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將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結構、麵積、裝飾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繕責任;
(六)轉租的約定;
(七)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應使用統一的房屋租賃合同文本。第八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議租金。標準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製定,協議租金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
出租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單位自管住宅用房,執行標準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可以實行協議租金。第九條 實行協議租金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在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房管機構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第十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應提交下列證件:
(一)房屋權屬證件;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當事人的合法身份證件或資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還應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房屋的證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還應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證明。第十一條 房管機構應在收到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申請之日起7日內審查完畢,並對審查合格的發給《房屋租賃證》。
出租房屋,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須辦理工商登記手續的,從其規定;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還須按《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租賃證》每年驗審一次。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如實申報租金(申報的租金明顯偏低的,以房管機構評估的租金為基數),並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第十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應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繳國家。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期限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
將以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土地出讓的剩餘使用年限。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出租人繼續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達成續租協議的,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一方當事人要求解除租賃合同,應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承租人放棄優先受讓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約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繼承人應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製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直轄市、市、建製鎮的房屋租賃。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製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建築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第二章 租賃合同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麵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麵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當事人約定的其它條款。第十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並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第十一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第三章 租賃登記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製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麵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申請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製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並頒發《房屋租賃證》。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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